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
甲○○送達代收人 吳雅玲 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甲○○應將坐落再審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同段145地號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係以該等房屋為再審原告甲○○所有為據,惟上開房屋實為再審原告乙○因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興建時曾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余丁贊 同意,雙方就該土地並有租賃關係,依法不僅該租賃契約對嗣後承買土地之再審被告繼續存在,其受讓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未先通知再審原告乙○優先購買,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猶不得對抗再審原告乙○,原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等法律關係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係於93年
7月7日宣判,判決書並於93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核閱所附送達證書在案,扣除20日法定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其判決應於93年
8月9日確定(本院核發確定證明記載為8月11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93年8月10日起計算一個月,於93年9月8日屆滿,茲再審原告遲至94年5月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一個月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