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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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600元)」,第19行「準備載運第3車時」應更正為「盜挖約三分之一車時」,並補充「珊瑚石每噸價值約1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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