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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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被告甲○○結婚,嗣因雙方
個性不合,原告於93年1月間回娘家居住而與被告莊智全分居,並於93年6月21日與被告甲○○離婚,雖被告於94年1月21日在福太醫院產下被告乙○○,而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自93年1月間起即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乃原告與第三人 陳詹勛 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出生證明書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4日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已於93年6月21日離婚,另於94年3月1
1日與訴外人陳詹勛結婚,且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以被告乙○○之出生日往前回溯181天至302天,該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乙○○乃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詹勛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不能排除陳詹勛與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019,7
08.5。就是說『陳詹勛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019,708.05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80%。也就是說『陳詹勛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80%。因此『陳詹勛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4年4月9日所發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6月21日離婚後,已於94年3月11日另與訴外人陳詹勛結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查,原告乃係自訴外人陳詹勛處受胎懷有被告乙○○,陳詹勛為被告乙○○血親上之生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4年1月21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