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已呈意識模糊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改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⑴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⑵甲○○受有多重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蔡宗霖 則未受傷。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呈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㈡證據欄補充: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