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事實欄第10行、第11行「詎甲○○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應更正為「詎甲○○於93年3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1、第12行「因細故辱罵 林材村 、 林阮金鈺 及 林碧素 等人」應更正為「因細故而以辱罵之方式,騷擾林材村、林阮金鈺及林碧素等人」。㈡理由欄並補充「甲○○於93年3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94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94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直接騷擾告訴人林材村、林阮金鈺、林碧素三人,同時違反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4號、第25號及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