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 簡何姵君 自訴侵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供述有與自訴人簡何姵君合夥購買土地,轉賣與證人 羅善光 ,得款未分配自訴人等情屬實,並有合夥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證人 劉寶珠 、羅善光、 簡聰賢 之證言,及上訴人事後書立之承諾書、自訴人之催告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背信之事實,以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罪刑,併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次按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固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案件,但所謂「他人」,不以單純之個人為限,而共有人間,就其共有之財產上利益授權他共有人處理亦屬之。又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義,不得拘束所用之文字。本件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係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七千元購買農地一筆轉賣(自訴人出資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元,約三分之一),約定嗣後出賣土地事宜,自訴人就其共有部分,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給自訴人三分之一得款,上訴人於出賣土地後,並未依約給付自訴人三分之一價金,事為自訴人查悉,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始立具承諾書,同意分期償還,却於支付一百萬元後,餘款所簽之本票均未兌現等情。雖然雙方契約內有「合夥」字樣,但在客觀上,不過單純偶而一次買地轉賣而已,性質上應為普通契約。所謂「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謂之合夥」,彼二人並非以買賣土地為共同事業,且客觀上,根本無「合夥事業體」之存在,更無合夥名稱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在社會上,不得以之為交易主體,在訴訟上,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殊為明顯,不能因契約內有「合夥」二字,進而主張上訴人之行為,直接被害人為「合夥」,而非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及雙方契約內載明自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之文義於不顧,主張上訴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該不存在之「合夥事業體」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背信罪成立後,書立承諾書同意分期償還等情,係犯罪成立後之彌縫工作,要不影響於已成立之犯罪,上訴意旨竟砌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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