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皆視為侵害著作權,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四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案被告甲○○係九龍電器行負責人,明知『終極特區』、『洛杉磯大逃亡』、『 阿甘 正傳』、『阿波羅十三』、『賭國風雲』、『暗夜獵殺』、『失落的世界』、『驚悚』、『戰鬥巡航』、『龍捲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美國派拉蒙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之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著作財產權。竟購買上開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該等視聽著作碟影片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起,連續將該等碟影片陳列在九龍電器行,以交換方式每片酌收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或以出租方式(會員制三千元看六十片,五千元看一二五片,一萬元看三三四片,押金二千元)供不特定顧客觀賞多次,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分為警查獲,扣得各該視聽著作之碟影片各一片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並有查扣之該等碟影片及授權書證明書等影本可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四款規定自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前開行為認係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無非以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以理論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五四二號函謂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其購買取得該著作權者,即得出租予顧客,被告既已取得該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自屬法之所許為理由。原判決所稱內政部函,遍查全卷未見蹤影,其內容如何,不得而知。然查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禁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平行輸入(此種輸入俗稱水貨)故將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就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觀之自明。同條第二款更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散布乃指不問有償與否將他人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本案被告在警局供稱查扣之出租碟影片一部分為他人自國外輸入,一部向他人購買,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有筆錄可按,自屬明知其陳列出租之上開碟影片,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參考大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即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乃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因原判決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依法核判。」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如非常上訴理由書所引用之事實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常上訴審即無從進行調查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已敍明:「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終極特區』、……碟影片十片,為合法著作重製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 吳進佳 陳明在卷,則被告既已取得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被告將之陳列出租與他人,自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迥異,自難繩以該條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觀之,其適用法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常上訴意旨並非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引敍公訴意旨所指之嫌疑事實,而自行認定「被告購買後持以出租者,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碟影片」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其所指者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非常上訴意旨爰引與本件情形不盡相符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