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
上訴人乙○○
丁○○甲○○丙○○上訴人即乙○○之母戊○○右上訴人等因乙○○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二、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其曾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另犯盜匪案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審理中,原審就此案件未依連續犯規定,併予審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不知所收受之新台幣(下同)現鈔係盜匪所得,原判決認伊坦承收受贓款,顯係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乙○○、丁○○、甲○○於警訊時均未供稱伊參與犯罪,嗣於偵審中亦均供稱伊不知情,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洽。㈢其主觀意思係陪同前開共同被告前往要債,並無犯罪事實及違法性之認識,原判決遽依共同正犯論處,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乙○○、丁○○、甲○○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呂張淑娥 之指訴,及經警查扣在卷之犯罪工具警示燈、電擊棒、指揮棒各一個暨卷附銀行監視照片、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認上訴人乙○○、丙○○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盜匪犯行,並說明被害人係在上訴人等持槍及電擊棒脅迫下前往住處及銀行取款交付,且當時上訴人等均在旁監視或在外接應,被害人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乙○○空言辯稱被害人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坦承分得贓款十七萬元,且其參與盜匪犯行,事後分得贓款等情,亦據上訴人乙○○、丁○○、甲○○於警訊供述在卷,另被害人亦證稱上訴人丙○○於見被害人被押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足證丙○○所辯不知乙○○等人係強盜財物,且案發時其在車上睡覺,係虛偽不實而不足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均於理由內分別詳細說明、指駁。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就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事先謀議強盜後,旋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高爾夫球場旁挾持被害人呂張淑娥,繼而將其押往住處及銀行領款交付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依該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論罪,核其犯罪時間距上訴人乙○○所述其另涉強盜之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相隔長達二年有餘,客觀上顯難認定其前後兩罪係出於概括犯意而論以連續犯,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略有程序上之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該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主張其前後二案應屬連續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或證人先後之陳述,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丙○○確曾於警訊時坦承自乙○○處收受現款十七萬元,原判決依憑丙○○上開自白,及其他上訴人等在警局之供述,暨被害人呂張淑娥之指訴,並審酌上訴人丙○○於事後與其他上訴人共同在舞廳、娛樂場所花用其餘贓款等情節,認定上訴人丙○○事前知情,並參與部分犯行,更於事後朋分贓款,而為本件盜匪犯罪之共同正犯,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未採信其他上訴人乙○○等人事後有利上訴人丙○○之供述,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此程序上之瑕疵,因於原判決無影響,是丙○○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戊○○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戊○○為被告乙○○之母,因乙○○盜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丁○○、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甲○○二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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