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八三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指揮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號執行卷),惟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縱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之刑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見貴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七年八月,有該裁定可稽,故被告於八十五年犯本案連續恐嚇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其所犯業務上侵占罪,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定被告應成立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之一。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其在未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前已受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甲○○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指揮執行,其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惟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執助保字第九九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五三七號案卷可憑。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犯本案連續恐嚇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定被告為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一:
注射針筒叁支。
漂白水壹瓶。
紅色素壹包。
塑膠電熔器壹組。
塑膠棒拾條。
製造配鑰匙機壹組。
TOYOTA鑰匙(已磨好)貳拾壹支。
TOYOTA鑰匙(未磨)伍支。
電子變聲器壹個。
電腦顯示器(主機)壹組。
電腦螢幕(端末機)壹台。
印表機壹台。
鍵盤壹台。
犯罪電腦檔案磁片捌片。
附表二:
偽造之「 姚文中 」印章貳枚。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 陳修丰 訂立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姚文中」署押壹枚。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姚文中」之署押壹枚、偽造「姚文中」之印文壹枚。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姚文中」之署押壹枚、偽造「姚文中」之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