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瑞工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瑞工公司帳冊或直接兌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原判決各附表所示之瑞工公司之金錢侵占入己,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登記日期),以明知不實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姓名欄記載之事項而記入瑞工公司之支票日曆簿帳冊內矇蔽瑞工公司負責人,並未記入現金簿內,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領金錢後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發票日期),以明知不實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姓名欄記載之事項記入瑞工公司之支票使用紀錄簿帳冊內矇蔽瑞工公司負責人,並未記入支票日曆簿及現金簿,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領有金錢,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兌現日),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領金錢,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未記入支票使用紀錄簿、支票日曆簿、現金簿內。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登記日期),以明知不實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受款人姓名,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事項(實際公司支用僅二十萬元)而記入瑞工公司之支票日曆簿帳冊,矇蔽瑞工公司負責人,以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領金錢,僅於現金簿上記載二十萬元,將其業務上經手持有之差額五萬元侵占入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瑞工公司代理人 鄭朝聰 指訴綦詳,並有支票、支票日曆簿、轉帳傳票、現金帳簿、銀行帳戶對帳單、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僅記載支票日曆本,惟現金簿未記載,且銀行已兌現計二十八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票使用紀錄簿或支票票頭有記載而支票日曆簿及現金簿皆未記載及未入帳,而實際票據有兌現者,計七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支票使用紀錄簿或支票票頭、支票日曆簿及現金簿皆未記載及入帳,而實際票據有兌現者計十九筆;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一紙,在支票日曆簿之記載為二十五萬元,現金簿上記載二十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告訴人指訴不移,並經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蔡人預 會計師鑑定甚明,有鑑定報告書可憑;且有上訴人及其母 廖鉗 與瑞工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瑞工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與銀行對帳發見有金額短缺情事,疑為上訴人所為,其母廖鉗願負連帶賠償之責,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而瑞工公司之客票、款項、支票等,均係上訴人提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林呈隆 、 林玉秀 、 江淑玲 等證述明確,有筆錄在卷可憑;凡此,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經依卷宗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瑞工公司及其負責人 鄭光烈 之印鑑章,均係由鄭朝聰保管,但瑞工公司簽發支票時,固係由鄭光烈或鄭朝聰蓋章,上訴人係於公司簽發支票後,向銀行提領金錢時,以前開事實欄記載之方法,上訴人將所領得之款,僅記載於支票簿,矇蔽公司負責人,却不記入公司之現金簿,予以侵占,上訴人簽發支票事,未踰越授權範圍,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亦未依該罪名起訴)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犯罪時間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㈧謂上訴人之行為,未將侵占之款,記入帳冊,並無積極之記載行為,應不成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記入帳冊不實罪,却於判決理由三為上訴人應成立該罪之論斷,並謂與業務侵占罪有牽連關係云云,理由顯有矛盾,復漏引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於法自有違誤。卷查,原審審判筆錄載明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關於鄭光烈印章之訊問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在判決理由內,為上開之論斷。上訴意旨置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原判決理由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審未就鄭光烈陳述其印章保管事為調查審認為違法,固與卷證不符,顯不足取;但指摘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牽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違誤,則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審酌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