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謝福凉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福凉(原判決誤為涼)上訴意旨略稱:渠以捕魚為業,因近海魚苗枯竭,漁民生計困難,又無其他專長,轉業不易,為謀生活,一時失慮,乃在福建省購入大陸之漁產品返台,數量無多,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請諭知緩刑,以促自新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後在成功三十八號漁船工作之謝福凉、 顏金樹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勤燕志 、 鄭煌隆 、 許文通 (以上三人,均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甲○○於警訊之供詞,或謂船上查獲之漁貨均在福建省不明漁港向大陸人民購買,或謂查獲之漁貨部分係自己捕獲,部份在福建省向大陸人民購買云云,所供不盡一致,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認全係在福建某漁港向大陸人民購買,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甲○○與成功三十八號漁船之船員均不相識,事前甲○○並不知漁船要至大陸買漁貨,且船上確有捕魚工具,而查獲之漁貨,其中花蟳為甲○○所捕獲,至於其他漁貨,甲○○不知從何而來,原審未就此事實斟酌,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查扣之漁貨價值,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認緝獲時完稅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則記載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三元,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認查扣之漁貨為大陸物品,然如該漁貨係購自公海上之大陸漁船,則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謝福凉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詞,甲○○、鄭煌隆、許文通、勤燕志於警訊之供詞,查扣之大陸漁產品扣押清單、許文通在大陸福建所拍之照片二張、查獲之大陸漁貨照片十六張、漁船船員手冊、警艇臨檢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基普緝驗字第八六一三五一○七號函鑑定查獲之漁貨「均係大陸物品」,其完稅價額共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等證據,詳予調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並購買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物品進口等情,已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復就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事前並不知情,查扣之漁貨有部分為自己捕獲云云,認無可取,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其採證並無違誤,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存在。又查扣之漁貨價值,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認緝獲時完稅價額為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係指查扣之漁貨經嗣後拍賣,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得之款項,原判決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資為認定緝獲時完稅價額為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之證據,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均非經主管機管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非在公海上),購買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物品進口,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甲○○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違法情事各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謝福凉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為緩刑之斟酌,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