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冠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先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進口酒類銷售營利為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自大陸地區天津酒廠進口「中國醇」酒(SATIM-SMOOTHSPIRITS)一千三百八十二箱,竟為逃漏公賣利益,與英國酒廠IA
NMACLEOD&CoLtd.總經理LEONARDS.RUSSELL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ONARDS.RUSSELL偽以英國愛丁堡商會(EDINBURCHCHAMBERofCOMMERCEAN
DENTERPRISE)名義偽造姓名不詳之人之英文署押一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記載「中國醇」原產地係英國之不實內容之原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ORIGIN)一紙,並由甲○○偽以IANMACLEONARD名義,偽造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之英文簽名一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製作中國醇一千箱總價六萬美金之不實內容之國際商業發票(INVOICE)一紙、又偽造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之英文簽名一枚,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裝箱中國醇一千箱之不實內容之裝箱單(PACKINGLIST)一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持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提出行使,申請進口該中國醇之酒,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給開台菸酒管進字第一○○二二號輸入准許證,甲○○再利用不知情之無傭船運送人邦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切結書轉請海上運送人新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提貨單(DELIVERYORDER)上記載自英國進口中國醇酒一千箱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提貨單、原產地證明、國際商業發票、裝箱單、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台菸酒管進字第一○○二二號函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代辦「中國醇」酒一千箱進口之報關業務,由報關公司人員在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AN/84/6468/0015)上,申報不實之數量即一千箱,以多報少,短報三百八十二箱,並將原產地不實申報為「英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海關提出行使前揭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公賣利益、原產地證明、裝箱單、國際商業發票上署名之真正之姓名不詳之人。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通關,完稅放行。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海關機動隊會同督察室人員查獲實際進口一千三百八十二箱中國醇酒,基隆關稅局委請外交部駐英代表處查詢,據供應商英國酒廠IANMACLEONARD&CoLtd.否認有提供上開酒類之貨品,再經財政部基隆關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二六次會議鑑定確為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國際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一紙。微論其對於該所謂偽造之「裝箱單」究竟是以何公司之名義偽造,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記載認定(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已有未洽。且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國際商業發票」、「裝箱單」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這份報單相關原始資料都是由英國IANMACLEOD&CoLtd.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傳真或郵寄給冠先公司,由公司職員曾小姐整理後交給 林永正 或 小楊 以郵遞或親自送至永勝報關行。其中發票及PACKINGLIST(裝箱單)是傳真給本公司,產地證明是由該公司郵寄方式給本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是否屬實,因攸關上開文書是否為偽造,為何人所偽造,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見真實。原判決引述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上述這批貨確實的產地是在中國大陸天津市的天津酒廠,IANMACLEOD和天津酒廠有合夥關係。」等語,作為斷罪之證據之一。但對上訴人同時供稱:「IANMACLEOD和天津酒廠有合夥關係,IANMACLEOD進口天津酒廠所製的中國醇酒至該酒廠裝瓶並『勾對』(即調整酒精濃度至所需程度),再裝船賣給本公司,對酒類進口業而言,原產地即可算是裝瓶『勾對』的英國,所以英國相關商會才願意出具產地證明。」「(前述「勾對」裝瓶即算原產地有何依據)這是台灣菸酒公賣局的看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於原審再具狀陳述此一主張(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是否真實可信,因與上訴人所進口之酒類是否經合法核准進口,至有相關,乃原審未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查詢,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遽為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