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訴人 呂養順
呂金火 呂金連 呂養水 呂文川 被上訴人 秦義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二一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三二九公頃土地,伊已依約付清價款,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伊指定之訴外人 陳素月 。詎嗣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有誤,應更正為○‧一二九九公頃,計短少三十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短少,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及陳素月自行同意地政機關更正其面積,與伊無涉,其應自行負擔危險或向地政機關請求賠償,不得向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總價八千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業已付清價款,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素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及陳素月嗣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經該所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不符,須先辦理面積更正,經被上訴人及陳素月同意,更正為○‧一二九九公頃,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三十平方公尺,有該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板土補字第二一一號通知書、八十六年北縣板地二字第七五四七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該面積登記錯誤,於系爭買賣前即已存在,並經證人 黃傳芳吳金炭 證述明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雖曾依約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惟該所人員僅依地籍圖釘界樁,並未測量面積,上訴人即按土地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 江木郎陳盛煌 證述屬實,兩造亦無爭執。自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瑕疵,均非知情。按出賣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危險負擔要件不同,亦與當事人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係約定按面積計價,即以每坪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乘以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業經證人江木郎、陳盛煌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固認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短少,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就上訴人係於何時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該減少價金請求權有無逾上開除斥期間﹖均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固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少之價金,未敍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未予闡明,遽行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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