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亞劍 被上訴人東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蔡丕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其購買防水膜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焊圈(即DISCO釘)十六萬只及不織布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約定於上訴人通知後交貨,嗣其依上訴人之通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防水膜一萬零八百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却拒絕依約向其購買應與上開防水膜配套之焊圈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只及不織布一萬零八百平方公尺,而轉向他人購買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材料明細表、訂購合約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藍英楠 、 沃潤群 證述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賠償伊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爰主張抵銷。又防水膜、焊圈及不織布應同時交貨,被上訴人僅交付防水膜,亦屬違約等語。然查系爭貨物係配合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隧道工程施工之進度交貨,該工程開始使用防水膜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防水膜一萬零八百平方公尺,顯無遲延情事。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通知交貨,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應與上開防水膜配套之焊圈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只及不織布一萬零八百平方公尺,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交付焊圈及不織布為違約。上訴人所辯及抵銷之主張,均無足採。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備註欄第一項約定,倘上訴人應訂貨而不訂貨,應賠償被上訴人當期應交付貨物之總價金。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應購買而未購買者,為焊圈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只及不織布一萬零八百平方公尺,以焊圈一只單價十元、不織布一平方公尺單價四十五元計算,其總價為焊圈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不織布四十六萬八千元。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焊圈之損害十八萬元及不織布之損害四十六萬八千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焊圈之損害為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較其於第一審所請求之十八萬元多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其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第一審判決准許者,為焊圈之損害一百萬元及不織布之損害十八萬元,有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謂被上訴人之請求經第一審准許者,為焊圈之損害十八萬元及不織布之損害四十六萬八千元,核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不符,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就焊圈所受之損害為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焊圈之損害一百萬元,已超過上開金額,乃原審竟又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焊圈之損害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其利息,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