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坦承犯罪不諱,被害人 董長春 、 王美菊 、 王志國 、 劉智雄 之指訴,並參酌共犯 李明亮 、 陳建志 之供述,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四五一七八號(原判決誤書為四五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失竊報告、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三發(扣案六發,另三發因鑑定拆解用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李明亮(強盜部分未據起訴)、陳建志(另案偵辦)、 簡俊吉 (已死亡)或二人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與李明亮、簡俊吉分持槍彈、開山刀,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京深精品服飾店」搶劫董長春勞力士手錶一只、王美菊(董長春之妻)鑲鑽K金戒指一枚、鑽石金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⑵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與李明亮、陳建志分持槍彈及開山刀在基隆市○○區○○路○○○號王志國所經營之「興隆家俱行」,喝令在場之王志國、 王小燕 、 謝宗仁 、 陳明德 、 謝美玉 、謝美玉之夫及某謝姓男子二人不准動,強行將王志國之皮夾及身分證、陳明德之行動電話、戒指,謝美玉之戒指、手鍊及王志國等八人身上之現款十八萬元搶取。⑶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上訴人與李明亮駕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省道附近,搶劫劉智雄之皮包一個(內有四千元、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一具,復持刀械將劉智雄強押至劉智雄所有之AA-七九二八號 賓士 小自客車內,劉智雄見狀,心生畏懼,即俟機打開車門逃逸;上訴人及李明亮旋即將該車開走之事實,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供陳:「是李明亮常至京深精品服飾店購物,而知道老闆董長春夫婦頗為富有,計畫強盜其夫婦財物,還找我及簡俊吉二人前來作案,李明亮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李明亮說他有辦法銷贓,所以拿去勞力士手錶……改造手槍是李明亮借給我們作案使用時,告訴我說是改造手槍,是屬於四五式手槍……」,且李明亮於警訊時亦自承槍彈為其所有,借給上訴人使用等語在卷,足證上訴人關於李明亮參與京深精品服飾店強盜犯行之陳述,資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李明亮參與犯罪之語,無非迴護李明亮,而李明亮供稱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同屬不足採信。復論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以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槍管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已貫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另子彈六發均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九‧五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內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均具有殺傷力,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李明亮未參與搶劫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