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原有房屋外,增建烤漆板造,二層、高約六.四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經潭子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工使字第一○三八八七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工使字第一五一五九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違章建築乃全國性問題,應該採防止新違建產生措施,而舊違建考量其如沒妨礙交通道路安全視線及美觀者,就該順其生存,以免製造政治毒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執照依同法第二十八條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三、...四、...。」「同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二、依上開辦法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三、本件原告(違建人)於○○鄉○○村○○路○段○○○巷○號擅自增建鋼架(烤漆板外牆)造、高度二層約六.四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房屋。經潭子鄉公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潭鄉建字第七一八七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通知原告(違建人)右列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並同時以同一文號予以勒令停工。四、本府工務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接到潭子鄉公所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之日起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並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六)工使字第一○三八八七號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本局申請補辦建照執照,逾期未補辦建照手續或申請建照不合規定,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將通知本局工程隊拆除。五、本案原告(違建人)上開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案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工使字第一五一五九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違建人)及本府工務局工程隊排定日期拆除。六、本府工務局處理本件違建案,均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合之處。據上所陳,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為特狀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原有房屋外,增建烤漆板造、二層、高約六.四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經潭子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工使字第一○三八八七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工使字第一五一五九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建築為違章建築,惟主張該系爭違章建築不妨礙交通道路安全線及美觀,應順其存在云云。查本件被告據查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後,並未立即執行拆除,乃通知原告補行申請執照,而原告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後,被告始依法執行拆除。是原告有使系爭違章建築合法存在之可能而遲誤其辦理期限,自不能復指摘被告依法執行職務為製造政治毒瘤。至原告其餘主張,尚不能作為系爭違章建築可合法存在之理由,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