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自應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8年8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被告吳良元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元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外,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