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審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簡上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元陽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再審被告 李原慰
李坤志 李元彬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106年7月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以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渠等共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園段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0-A(磚造住宅面積91.73平方公尺)、1250-B(磚造蓋鐵皮住宅面積
80.93平方公尺)、1250-C(磚造蓋鐵皮倉庫面積50.82平方公尺)、1250-D(面積417.7平方公尺作為營業用停車場),並搭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曬榖場等(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
㈡原第一審以伊母即訴外人 李開蘭 於民國60年8月25日向基地
承租人 鄧阿秋 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於64年間因風災毀損,李開蘭復於同地建造加強磚造平房,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之茅屋已滅失,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認該租賃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茅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茅屋於64年間滅失,則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判命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伊以該判決重大違背法令而聲明上訴,第二審以伊雖提出60年8月25日房屋出賣書據,主張伊父母於60年8月25日與鄧阿秋買受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而承繼鄧阿秋與 李吳 五妹之租賃關係,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據為真正,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其父母確有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之租賃關係,而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不可採而駁回上訴。
㈢然因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誤,具下列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⒈系爭地上物為伊與訴外人 溫光貴 共有,惟再審被告僅列伊為
起訴對象,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令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伊一人拆除,既判力及執行力未擴張及於溫光貴,致判決嚴重違法而無從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系爭建物係伊與溫光貴共有,持分比率各100000分之50000,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份足憑(列再審證第4號、第5號),二人並均為納稅義務人,復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乙份可據(列再審證第6號),則伊與溫光貴共有系爭房屋,至臻明確,伊顯無將全部或部分房屋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又溫光貴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共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訴訟繫屬前已受讓請求標的物之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系爭物之人,乃當然之理,因該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前已取得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係為自己利益之占有,其既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非訴訟繫屬前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而為該第三人占有系爭物者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自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判決既判效力執行力擴張所及之人。且系爭房屋迄未協議分割,而伊非為溫光貴之利益占有請求之標的,亦非溫光貴之輔助占有人,溫光貴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再審被告顯無法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一併對溫光貴執行拆屋還地而達訴訟之目的,再審被告之訴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判決嚴重違法而無從執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顯然影響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地上物自始至終均由 伊及 生母等管領使用,並加改建,具備物權公示及債權物權化要件,再審被告及其父 李玉榮 亦未曾異議,歷經四十餘年後,忽爾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生效力(失權理論),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其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單純以其未立即行使權利之事實,遽認構成默示同意侵權人之侵害,或使侵害人因此取得正當權源;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侵害以回復共有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與公益無涉等語,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依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見解完全相悖離,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第一審簡易庭判決以伊母李開蘭於60年8月25日向基地承租人鄧阿秋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於64年間因風災毀損,李開蘭復於同地建造加強磚造平房,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之茅屋已滅失,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認該租賃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茅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茅屋於64年間滅失,則租賃契約亦即告終止,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然未見再審被告舉證,率認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之茅屋已滅失,已有違誤;而不定期基地租賃,房屋已不堪使用或滅失,該基地租約是否失其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認,與依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及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見解相違背,即屬重大違背法令。
⒊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伊所提出李開蘭於60年8月2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承租人鄧阿秋價購系爭地上物之房屋出賣書據為證,原承租人鄧阿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受讓房屋之伊及李開蘭,仍繼續存在,自得主張民法第426條之1所定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卻不顧再審原告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反認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賣書據為真正,所提其他事證尚不足證明伊父母確有承繼鄧阿秋與李吳五妹之租賃關係云云,非惟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有證據理由之矛盾,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證人 李元富 因受脅迫未出庭作證,有錄音及網路資料多件可佐,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妨礙證據顯現於審判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得審酌情形認再審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證人 鍾玉蘭 為再審被告之母,與再審被告有至親之誼,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確定判決卻置證人 崔溫秀蓮 所證再審原告之母李開蘭向鄧阿秋購買其上搭建之茅屋、豬圈、雞寮及倉庫,嗣後並經李吳五妹及李玉榮同意予以改建之事實於不顧,一味偏袒,片面採信證人鍾玉蘭之言,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顯相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⒋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⑴溫光貴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列再審證第3號);及⑵臺東縣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乙份(列再審證第4號)等證物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伊尚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如經斟酌可證明伊與溫光貴共有系爭房屋,持分比率各半,伊一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審被告以伊為拆屋還地之起訴對象,無法達到訴訟之目的,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故不能以再審原告在原第一、二審法院因提出10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而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與溫光貴所共有。況再審原告不僅未曾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甚且以歷年房屋稅均由其一人繳納,顯非為現始發現,或當初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符。其次,原審第
一、二審法院認定系爭房屋與基地間並無存在租地建屋關係,是系爭茅屋於64年間滅失之後,其租地建屋之關係業已消滅,再審被告之父自無繼承該法律關係可言。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至於基於職權行使之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並未包含在內。再者,原第一、二審法院就證人 吳朝東 、鍾玉蘭及崔溫秀蓮證詞之認定取捨,乃職權行使範圍,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顯然影響判決之違誤,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由本人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前二審卷二第133頁:送達證書回證,影本附在106再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再簡上1卷)第49頁反面】後,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簡上1卷第3頁蓋有該日收狀戳記之起訴狀),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第3項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業經二審為本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本院以下僅就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中,再審事由之有無為判斷,先予述明。
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考量系爭地上物自始至終均由伊及生母等管領使用,已具備物權公示及債權物權化要件,且再審被告及其父李玉榮未歷經四十餘年後,忽爾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原確定判決逕認原租地建屋契約約定之茅屋已於64年滅失,租賃契約亦即告終止,駁回伊主張民法第426條之1之權利,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相異。另證據部分,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房屋出賣書據真正之舉證責任、證人鍾玉蘭之證詞可信度、李元富未能出庭作證提出質疑等,均係針對原第二審之確定判決中「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亦無從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謂:「蓋本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若)許當事人以發現本款(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顯然違背辯論主義之原則(見 吳明軒 氏所著民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587頁參照)。
⒋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村○○○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中記載伊與訴外人溫光貴持分比例各為50000/10000,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溫光貴所共有,伊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觀再審原告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元陽等2人」(見再簡上1卷第34頁),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102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2人。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每年均需繳交稅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再審原告並非不知該系爭證據,或有不能提出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在前審一、二審訴訟中,對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搭建乙節,均表示不爭執(見前一審卷第155頁、前二審卷二第119反面至120頁,影本另附在再簡上1卷第44、47頁反面至48頁)在案。則再審原告若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時,自得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相關資料以供前審參酌,惟本院遍查前審程序卷宗,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據。據上,系爭證據在前審之各訴訟階段,既得以檢出,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提出,故系爭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
⒌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半段「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上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吳明軒氏著民事訴訟法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593頁可供參考。而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繳款書,亦從未聲明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屋之稅籍」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乙事予以調查,致本院無從審酌上揭證物,再審原告以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難認有據。況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是再審原告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謂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與溫光貴共有,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497條前半段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斷均不符合上揭法令所規範之要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