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0年、101年間亦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署、法院為緩起訴及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劉俊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俊發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某羊肉爐及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
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發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郡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博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