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毛重共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啟賓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1152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啟賓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15公克)。員警進而將李啟賓逮捕,將其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啟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3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7頁;偵卷第39-40頁;院卷第63、71、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5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體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場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李啟賓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磅秤2台,據被告供稱為其用於分裝及
秤火藥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第65頁),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