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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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起至同年四月十日十一時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永安宮旁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空塑膠袋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空塑膠袋一個。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乙○○前揭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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