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現另案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1日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21日15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為警查獲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95年1月初起迄同年1月13日當日或往前回溯4至5日內某時,在豐原市合作國小外面及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95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該案之犯罪時間業已涵蓋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內,且先後2案犯罪手段相同(均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而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至明。前案既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及於本案,乃同署檢察官復於95年4月24日,就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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