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聲請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鄭秀霞
詹義芳 共同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李佩瑾 律師 李傑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瑋彤 律師相對人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代理人 陳秀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選派 張福淙 會計師為其檢查人,檢查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故意拒絕提出股東往來之會計憑證阻礙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受檢查人課以罰鍰處分,須以受檢查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為要件。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故意拒絕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股東往來會計憑證為由,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其課以罰鍰處分,然經本院函詢張福淙會計師之意見,乃據回覆:「本檢查人要求相對人提供表報帳證予以查核,雖有部分憑證告已被銷毀…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言不實、或有拒絕檢查之情事」、「本檢查人認為檢查工作已經完成,沒有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罰之理由,亦無再調取帳證檢查之必要」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25頁),難認相對人在張福淙會計師進行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時,有何故意拒絕配合檢查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