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偵字第7771號、第10517號、第11185號、第13217號、第13218號、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依起訴書所載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其所涉最重之殺人未遂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現行法已修正為1/3期間),則增長為26年8月,經新舊法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最重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4年9月30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月30日以86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偵字第7771號、第10517號、第11185號、第13217號、第13218號、第16017號提起公訴,而於86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83號,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7年2月17日以87年北院義刑酉緝字第17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38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4年9月3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5年已如上述;而自86年6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87年2月17日(通緝)止共8月15日之期間,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6年9月30日(提起公訴)至86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之28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4年9月30日加上25年、再加上8月15日、再扣除28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10年5月17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9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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