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依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5年間曾犯
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行,而各為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猶未時刻警惕、拘束自身行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羅婉培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受有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