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至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葉至平、 彭國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105、109至111、113至115、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待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左、右轉綠燈始可左轉,即於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彭國慶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曾以書面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2,000元,然因告訴人事後表示不願接受等情,有約定書面、訊問筆錄等件(見偵卷第49、
70、144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非於犯後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0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