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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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庭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對面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者,關於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庭軒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4日至109年7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經撤銷,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仍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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