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仰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仰高(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主觀上認 陳少輔 積欠其等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由 李家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陳少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金碧會館2樓某包廂內與潘仰高、 林郁昇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位成年男子協商債務,於協商過程發生爭執,潘仰高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將陳少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猛力丟擲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少輔。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少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㈡證人李家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證人林郁昇於偵訊之陳述。
㈣告訴人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張。㈤被告潘仰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竟不思理性,協商債務不成,盛怒之下摔擲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不堪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逾期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經營當鋪,年收入約200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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