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家盛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127巷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沈運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原街由南往北駛來,徐家盛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沈運華汽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沈運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之證據(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家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沈運華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依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98號民事確定判決賠付告訴人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9,180元完畢,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就告訴人受傷之損失賠償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然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23萬0,570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