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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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秋華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池秋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自行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9偵3896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證照而駕駛推土機,在資源回收場疏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適被害人 陳李玉惠 在被告所駕駛之推土機後方處理回收物,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後退致撞及被害人,並令被害人因此失去寶貴之生命,且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陳建文 、 陳麗卿 、陳鈴莉等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承諾先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賠償完畢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127、151、163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12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承諾先賠償告訴人等200萬元,並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等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