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邱奕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正義橋第2車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賴厚光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賴厚光下車理論之際,徒手毆打賴厚光臉部,致賴厚光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賴厚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厚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者 李蕙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本署109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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