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燦輔佐人林宏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金燦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馮渝柔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85號被告林金燦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53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四段55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馮渝柔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59巷由南往北以步行方式穿越上開路口,林金燦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處乃自馮渝柔身後擦撞馮渝柔,致馮渝柔因此受有右側胸壁、肩部、下背挫傷及頸部疼痛(疑拉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渝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燦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馮渝柔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馮渝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狀。5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