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佩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佩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十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迴避司法追訴之虞,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前因不諳法律,故搬家未陳報以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並無逃亡之故意,且因神經痛、失眠症需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可佐,可認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繫屬中,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且被告之住、居所於本院繫屬後,已有臺北市光復南路、忠孝東路5段、重慶北路2段(地址詳卷)之多次變動,況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經警方逮捕通緝到案,復於110年3月11日遷移變動戶籍址,又其於前次警詢、本院訊問中陳稱居住地址與110年6月7日訊問時所陳不符,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戶籍址拘提無著後,始通緝逮捕到案,被告到庭稱現居地點為租賃、無固定工作,可認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自110年6月7日起羈押3月。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
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本案情節均已坦承,且本案已於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衡量其犯罪惡性及藉故逃避審判、執行、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參諸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被告資力,以及參考被告與其辯護人意見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方式以代羈押,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1,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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