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聲請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鄭秀霞 詹羲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佩瑾 律師相對人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張福淙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芳為相對人自81年9月4日設立時起迄今之原始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600股、400股、625股、625股,合計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25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00股之4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又相對人未依法寄發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2、103、106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林寬照、張榕枝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及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後,相對人始於事後再行補送。另自相對人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已標示公司虧損達資本2分之1;105年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數額新臺幣(下同)1,718萬5,884元占全部負債及股東權益99%,卻未於歷年財報揭露股東往來明細或提供相關財務資訊;105年綜合損益表營業費用高達155萬5,303元,佔營業收入之92.74%,有欠合理;105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僅167萬元,但薪資支出60萬元、水電瓦斯費29萬1,745元、什費14萬5,164元,報酬竟占營業收入36%,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相對人以經營房屋租賃為業,水電瓦斯費、什費,兩項合計卻占營業費用近3分之1,種種財務支出不明情狀,讓伊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又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董事長羅裕民、董事 羅曼菱 、監察人 羅裕傑 皆為董事 賴美麗 之子,董監關係密切,無從發揮公司治理、監督制衡之功能。為保障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第230條未規定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應於股東會召開後幾日內分發各股東,且伊並未漏寄任何年度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105年度財務報表,其中股東往來科目於97年前,即約1,700萬元,非近10年內變化所致;薪資支出乃為董事長之報酬;水電瓦斯費及什費均有相關單據可佐。聲請人自90年起未參與相對人股東會,亦未過問公司營業事務,對帳務有所疑義,亦未曾向監察人或股東會提出,逕向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顯有浪費資源之嫌。又公司相關憑證僅需保存5年,聲請人要求檢查公司近10年資料,將使公司空轉攤銷檢查費用,對全體股東不利,不符比例原則,足見聲請人係為干擾公司營運而提起。且相對人依舊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為裁定前,仍應就有無選派必要訊問利害關係人,若法院認有選派必要,應於檢查之範圍事前合理限縮。本件核為干擾相對人營運之無端滋事作法,聲請自非有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81年9月4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聲請人主張其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共2,250股,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1年8月27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互核相符,是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雖稱未漏寄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且財務報表中之科目均有明細單據,聲請人未積極參與公司營運或向監察人、股東會提出疑義,恣意向本院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7年10月起之資料,意圖浪費公司資源及干擾營運,無檢查必要云云,然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除就股東持股數量及持續期間有規定外,並未設有其他前提要件或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行使本於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相對人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處,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再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為影響公司營運而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㈡、相對人又主張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僅須保存5年,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近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與法令有違,亦不具合理必要性云云,然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規定,僅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課以保存相當年度會計帳證之義務,尚難憑此限制法院選任檢查人時所酌定之檢查年度範圍,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5年12月3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數額過高,且歷年財報揭露股東往來明細或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對公司經營具重大影響等情,且該科目亦經相對人自陳於97年即已存在,且數額即為1,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0月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九鼎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福淙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張福淙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2年11月24日即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曾任職審計部審計及大學講師,此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8年2月18日北市會字第1080064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兩造同意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修正前公司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張福淙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張福淙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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