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被告戊○○
現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九固定計算,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查詢各一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三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九固定計算,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查詢各一件、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三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期付息及清償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戊○○、乙○○、甲○○既為被告活力元氣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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