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共同銷售晉榮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明電牌系列之產品,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供被告充作開辦資金,被告則負責合夥業務之推廣及執行,並約定每筆銷售扣除一切開支成本,以百分之十三五及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分配盈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四日依約將三十萬元存入被告之妻段 胡益敏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資金十萬元;嗣後,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以自有不動產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抵押貸款,用以支付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向綠傑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綠傑公司)及立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睛公司)購入總價各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萬元、十五萬五千元之PL四○W燈管八千五百支(每支八十五元)、數位安定器一千個(每套三百十元)、長燈管二千支(每支七十七元五角),並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市○○路○○路三段五十八號七樓、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等處。詎被告於持有上開照明設備後,即基於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間將上開燈管及數位式安定器等詐得之財物出售、質押,而將所得全數據為己有。直至原告見資金大量支出,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卻仍音訊全無,委由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去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出面解決,並提起刑事自訴後,於調查中始知被告早於九十年間即將所保管之PL四○W燈管一千支回售予綠傑公司,得款八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年八月間將所保管之數位式安定器五○九個,質押予金鍏公司借款八萬元等情事,使原告總計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損害,此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證據:提出協議書、存款憑條、收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共同銷售晉榮公司明電牌系列之產品,而與伊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伊先投資三十萬元供被告充作開辦資金,被告則負責合夥業務之推廣及執行,並約定每筆銷售扣除一切開支成本,以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分配盈餘,使伊於同年五月四日,依約將三十萬元存入被告之妻訴外人段胡益敏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資金十萬元;嗣後,伊並依被告之要求,以自有不動產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抵押貸款,用以支付向綠傑公司及立睛公司購入總價共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照明設備,並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詎被告於持有上開貨品後,即於九十年間將上開財物出售、質押,而將所得全數據為己有,直至伊見資金大量支出,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卻仍音訊全無,委由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去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出面解決,並提起刑事自訴後,於調查中始知被告早於九十年間即將所保管之PL四○W燈管一千支回售予綠傑公司,得款八萬五千元,並於九十年八月間將所保管之數位式安定器五○九個,質押予金鍏公司借款八萬元等情事,使伊總計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損害。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認定成立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存款憑條、收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