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鄧美嬌
現應丙○○
現應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鄧美嬌(原名丁○○○,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撤冠夫姓。)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變更名稱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七年七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一八○天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一八一天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三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九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二四四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各一件及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八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鄧美嬌、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美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七年七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一八○天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一八一天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三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九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二四四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額計算書各一件及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八紙為證,被告鄧美嬌、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美嬌向原告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乙○○既為被告鄧美嬌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