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五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戊○○
甲○○丙○○丁○○原名: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戊○○邀同被告甲○○、丙○○、丁○○(原名 曾龍雄 )、乙○○(原名易
正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清償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⑵詎被告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被告甲○○之不動產,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尚欠本金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迄未清償,被告甲○○、丙○○、丁○○(原名曾龍雄)、乙○○(原名 易正隆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自有管轄權。
乙、被告丁○○(原名曾龍雄)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丁○○(原名曾龍雄)、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由 林慶麒 介紹購買地
林錦源 所有之坐落於中和市○○段十七、十七─六、十八─三五三筆土地,所有權各取得各二分之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係為該土地事宜。
⑵原告並未將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人 林月珠 、戊○○,被告丁○○亦未看到原告所交付之金錢。
丙、被告戊○○、甲○○、丙○○、乙○○(原名易正隆)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丙○○、丁○○(原名曾龍雄)、乙○○(原名易正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清四三八一字第四七八九七號通知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戊○○等五人之放款借據上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丁○○(原名曾龍雄)、乙○○(原名易正隆)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丁○○(原名曾龍雄)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與借款人,惟原告已提出放款明細交易表為證,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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