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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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八時許止,與蘇清和、 廖若梅 及甲○○共四人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共服用啤酒十二瓶,其中丙○○服用約三、四杯,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六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丙○○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甲○○亦有醉意,對正駕駛汽車之丙○○拳打腳踢,丙○○為制止甲○○繼續影響其行車安全,原應注意在自小客車內之近距離間肢體互動極易使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右手揮擋甲○○,不慎致甲○○受有鼻部裂傷流血之傷害。嗣丙○○旋將車停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門口,並將甲○○推下車去,經該分局員警發現後盤查二人並帶回警局,經對丙○○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五七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業就其在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六五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因在車內揮手過失傷害甲○○等情於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對卷附之經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亦無意見,並有載明甲○○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者人體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佐,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七毫克,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附卷可證,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處自用小客車內之狹小空間,若雙方互有肢體動作,一不注意,即易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為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以右手揮擋制止告訴人之踢打動作,不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應負過失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係酒醉駕車,惟並非因此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