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向辛亥路車行地下道方向行駛,迨其行經該車行地下道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跟隨前方車輛起步前行時,適撞及不依規定而擅自進入快車道之年邁且患有重度多重障症之行人乙○○與乙○○之妻患有弱視幾乎無法視物之甲○○二人,致乙○○頭部受創、左小腿外側骨折,甲○○則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側額頭撕裂傷、右側頸部及眼眶血腫等傷害(甲○○業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乙○○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意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上開肇事路段係無標記車道線之多快車道,並有寬式交通島,無路面邊線,被告駕駛汽車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因行人乙○○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使乙○○傷重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被車撞及亦同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已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諒解,亦經被害人女兒 宋淑蓮 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又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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