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凱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嚴允旭 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專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具狀起訴請求,並當庭撤回其原提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06號被告蘇凱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鼎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與保平路203巷口欲迴轉至保平路對向往永貞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嚴允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駛至,嚴允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滑倒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臂撓骨末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嚴允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凱鼎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計程車司機,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嚴允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嚴允旭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開車輛與告訴人嚴允旭騎乘│││述│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且被││││告在上開路口係急速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表、(一)、(二)、道路│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16張││├──┼──────────┼────────────┤│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有傷害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決處102年5月21日新北│迴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裁鑑定第0000000000│先行,為肇事主因。│││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會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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