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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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慶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4日至同年2月5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2月8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鄒慶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於102年2月8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91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806ng∕m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刑事採驗尿液委驗單、詮昕公司101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毒偵卷第48、9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辯稱自己並未吸毒,尿液檢體隔了一個小時才封緘云云,惟查,本件尿液檢體採集完畢後,隨即由員警在被告面前將封條貼上等情,業經負責採尿之員警 楊國棟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先前所受處分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且前有竊盜、多次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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