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
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盤查,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提出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
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以供扣案,並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楊文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楊文志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迭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主動提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檢驗後檢體用罄,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