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張聖威,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0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總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總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對第三人紫京城國際商業飯店之出資額債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續為執行,並就債務人在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42號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金15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請求,係主張該本票係其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暫時交付相對人保管,用以擔保債務履行,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應將本票返還聲請人,然相對人竟濫用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1年10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12萬2,959元(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共計8月又6日;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6%÷12月×8月]+[300萬元×6%÷365日×6日]=312萬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
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312萬2,959元,按年息6%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81萬1,969元(312萬2,959×6%÷12×52=81萬1,969),爰取其概數81萬2,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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