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李彥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李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貳拾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玖貳捌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李彥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共:21.9283公克)後,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分別於同年12月2日13時50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邵李彥之居處與邵李彥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邵李彥之同意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3包(上開居處內扣得2包、上開車輛內扣得21包,純質淨重共
21.9283公克),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邵李彥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 邱芳惠 警詢證述;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稱毛重:為31.204公克;經取樣0.177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90.4,純質淨重為21.928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鑑定書。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21.928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邵李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前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屬鉅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教育文化程度、家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揭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各規定應論處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上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上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上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復按同上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如上所述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計算其純質淨重共21.9283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0頁),係違禁物,且屬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