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壹公克)、綠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及淡褐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捌)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102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MDMA2顆半(淨重分別約0.395公克、0.118公克、0.327公克)。」修正為「嗣於102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盤查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95公克、驗餘淨重0.3941公克)綠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及混有綠色、粉紅色粉末之淡褐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交警查扣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102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得知其身藏毒品前,主動自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毒品供查扣而自首一節(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第7頁),則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存在前,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尤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且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95公克、驗餘淨重0.3941公克)綠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
0.1175公克)及混有綠色、粉紅色粉末之淡褐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6及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毒品,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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