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懷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部分有期徒刑入監執行、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至 黃孟仕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住處,見該房屋大門未上鎖,即由該大門侵入該房屋,徒手竊取黃孟仕置於該房屋客廳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18K金鑲玉男用戒子1只及現金220元,得手後即將該只男用戒指藏匿於其不知情之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洗車場之2樓廁所垃圾桶內。嗣經黃孟仕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後,但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黃懷德涉犯上開竊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上址洗車場扣得前開男用戒指1只,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懷德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孟仕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被告藏匿上開戒指地點)照片2張、黃孟仕住處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8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入上開黃孟仕住處客廳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警員 孔樟權 於103年1月9日晚上8時許,接獲被害人黃孟仕電話告知其住宅遭竊,損失輕微不想報案。惟失竊戒指為其先父遺留之物,有紀念價值,冀望該戒指可以歸還,故警方過濾「地緣關係及犯罪手法」,認手法與被告相似,故通知被告到所協助調查,被告則否認竊盜犯行且無法交代行蹤,經警員告知失竊戒指乃先人遺留之物,被告始坦承該戒指為其所竊,並主動帶警員前往上開藏匿戒指之處取贓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巡佐兼所長 陳明昆 於103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前開承辦之警員於被告主動坦承前,僅憑藉地緣關係、犯罪手法,而請被告協助調查,並未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其他證據,而本件被告趁大門未鎖,即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尚無特異之處,且所謂地緣關係亦僅代表被告為前開失竊地附近之人士,是警方單憑此通知被告協助調查,尚屬主觀上之懷疑,難認已掌握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土水工人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上開戒指業已發還被害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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