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能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賭單伍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壹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含錄音帶貳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2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含錄音帶2捲),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王能聰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能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6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28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簽牌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一注需繳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5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8萬元,未簽中者,由王能聰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王能聰以每注抽佣1元牟利。嗣於103年2月6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2捲)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能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2捲)及扣案物品相片6張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2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2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