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10行關於「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8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電腦硬碟1個,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被告黃昭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6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2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607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憑。另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其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士元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