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抗告人 葉鳳珠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五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亞郁企業有限公司、曹淳郁、葉鳳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須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然本件相對人並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詎原法院未察而裁定准許,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本件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且已屆到期日後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及催討,揆諸前揭法條,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為舉證,其此節主張,委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本票詳目┌─┬─────┬─────┬──────┬──────┐│編│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六百五十五│四百零九萬│一00年九月│一0一年八月│││萬二千元│五千元│二十六日│四日│├─┼─────┼─────┼──────┼──────┤│2│八百五十萬│四百三十八│九十九年七月│一0一年八月│││元│萬九千元│三十日│九日│├─┴─────┴─────┴──────┴──────┤│受款人均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均記載: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